趙宏:德國行政平易近台包養經驗營化的軌制成長與學理演進


摘要:  行政義務的平易近營化已成為席卷全球的公共行政改造海潮,它在晉陞行政效力、紓解財務壓力、有用應用平易近間資本與技巧,使國度解脫義務負累方面表示出諸多上風。盡管相較英美,德國行政平易近營化的起步遲至上世紀80年月,但之后的全速推動卻使德國在這一範疇異樣累積了豐盛結果。德國經歷為我們清楚行政平易近營化供給了另一視角,讓我們在取鏡域外經歷時有了更多元的參考;並且,由於在法教義總結方面的特長,德國經歷讓我們外行政平易近營化的規范塑造、學理整合和系統回整等法技巧剖析和處置方面,異樣保有更多自發。

要害詞:  行政義務 平易近營化 法治國 社會國 公私一起配合合同

引言

時至本日,行政義務的平易近營化(Privatisierung von Verwaltungsaufga包養 ben)已成為席卷全球的公共行政改造海潮。平易近營化之所以可以或許在列國取得廣泛推動,源于古代國度舉動才能遭受的界線與妨礙。由於國度本能機能的極速擴大和人們對于國度依靠關系的漸趨強化,古代國度被塑造為“被請求的國度”(der geforderte Staat)[1]。國度要供給小我需求的社會平安,要為國民供給作為經濟、社會和文明等前提的各類給付和舉措措施,最后國度還必需對社會和經濟停止周全的調劑和干涉。但國度在應對上述請求時已凸顯舉動才能的局限,上述請求也逐步成為對國度的“過度請求”(Ueberforderung)[2]。為解脫因應有力的困局,國度開端將公共義務部門地交由私家完成,行政義務平易近營化的年夜幕自此拉開。由於在“晉陞行政效力、紓解財務壓力、有用應用平易近間資本與技巧,使國度解脫義務負累”[3]方面表示出的宏大上風,行政平易近營化的范圍不竭拓展,甚至籠罩底本被以為屬于“國度盡對保存”范疇的風險防御、牢獄治理等範疇[4],有學者是以斷言,在國度義務中曾經沒有平易近營化的禁區,即便是傳統上由國度武力獨占的範疇異樣存在平易近營化的潛能。[5]

行政平易近營化在全球的高歌大進異樣對我國發生影響。在完成由打算經濟體系體例向市場經濟體系體例轉軌,戰勝因當局壟斷所形成的公用工作東西的品質拙劣、績效欠安等題目的經過歷程中,借鏡東方國度的平易近營化經歷,已成為我國當局管理的主要舉動。[6]實行的推動異樣激起學界對此題目的連續追蹤關心。但學者以往對域外相干學理與軌制的評介重要限于英美,尤其是美國。美公民營化巨匠薩瓦斯(E.S.Savas)的系列著作在我國翻譯出書后,一向被奉為這一範疇的寶典[7]。參照樣本的單一不只使我國對歐陸國度的行政平易近營化缺少深刻清楚,也招致在鑒戒取鏡上的單方面偏狹。此外,異樣受美國研討趨勢的影響,我國粹界有關行政平易近營化題目的會商最後也簡直為政治學和經濟學所壟斷,法學界參與較晚,作為也相當無限。現實上,盡管相較英美,德國行政平易近營化的起步遲至上世紀80年月,但之后的全速推動卻使德國在這一範疇異樣累積了豐盛結果。並且鑒于德法律王法公法學理在類型回納、教義抽象、系統回整等方面的一向上風,德法律王法公法關于行政平易近營化的研討不只觸及有關這一範疇律例范和法軌制的詳細建構,還深入觸及這一形式對行政法學理所帶來的激烈震蕩,以及行政法學理為因應這一變更所須停止的典范移轉和整飭調試。此外,對于行政平易近營化能夠激發的弊病及其內含的困局,德法律王法公法異樣堅持了需要警醒,也是以為行政平易近營化裝備以再國度化(Restaatlichung)和再處所化(Rekommunalisierung)的能夠。[8]

德國經歷為我們清楚行政平易近營化供給了另一視角,也讓我們在取鏡域外經歷時有了更多元的參考;並且,由於在法教義總結方面的特長,德國經歷讓我們外行政平易近營化的規范塑造、學理整合和系統回整等法技巧剖析和處置方面,異樣保有更多自發。基于上述思慮,本文測驗考試對德國行政平易近營化的軌制成長與學理演進停止體系梳理。在周全展陳德國軌制經歷的經過歷程中,本文將考核重點集中于德法律王法公法對行政平易近營化的規范調控、學理構建和系統回整,也希冀這些內在的事務可以或許帶給我國粹理與實行更多啟示。

一、行政義務平易近營化在德國的軌制發端與演進

從時光來看,德國行政平易近營化海潮的發端與工具德同一交疊并進。平易近營化最後被作為東德經濟轉軌的主要舉動,之后西德也被歸入。異樣包括西德的平易近營化海潮,在上世紀90年月取得全速推動,德國也在本世紀初邁進平易近營化時期。

(一)平易近營化海潮的發端

東德并進西德后包養網 ,開端對原有的國有企業停止年夜範圍平易近營化改造,也開端對一些陳腐的平易近生基本舉措措施,經由過程引進私家資金和技巧停止更換新的資料,上述活動成為開啟德公民營化過程的主要扶引。平易近營化舉動使德國台灣東邊地域逐步完成“從以全平易近財富和國度主導為基本的打算經濟向以公有財富和小我不受拘束為基本的市場經濟轉換”[9],在經濟生態上也開端與西部趨于同質。平易近營化對于經濟重塑和當局再造的功能,使很多學者異樣主意,平易近營化不只應限于台灣東邊,“西部異樣應包括在內”(Privatisierung auch im Western)。持上述主意的典範代表是由一些持不受拘束主義不雅點的經濟學家和法學家于1982年所構成的頂級峰會組織(Kronberger Kreis),該組織重要從事次序政策改造的研討與建言,其主旨是下降國民對于國度照料政策的依靠,由此來樹立不受拘束的國度次序。[10]

現實上,除為東德經濟轉軌的需求外,德國同一后因對東德停止的次序整飭所招致的極速攀升的國度財務赤字,異樣對當局在全德停止平易近營化施加壓力。國庫匱乏的逆境迫使國度必需經由過程出售國度股份、標售國度資產等方法,來削減欠債。此外,因“社會國”的不竭拓展所招致的對國度的過度請求(Ueberforderung),異樣使平易近營化成為節儉公共預算、紓解當局負累的需要選項。除緩解當局財務壓力外,平易近營化念頭還來自于對特定範疇停止規制的專門研究常識的請求。在某些復雜範疇,要公佈具有束縛力的規范尺度必需倚賴必定的專門研究常識,而這些常識又并非公共機關所把握,相反只能依靠私家組織供給。在上述原因的配合感化下,德國的行政義務平易近營化經上世紀80年月的發端醞釀,至90年月開端全速推動。年夜範圍的平易近營化從聯邦鐵路和聯邦郵政的改造開端,其后籠罩信貸、保險、動力、醫療、航空平安、德律風、水利、任務機遇供給、病院、社會和文明舉措措施,渣滓和污水處置,周遭的狀況和科技法中的植物尸體清算或是監護等各個範疇,德國的平易包養網 近營化海潮也是以進進顛峰。

(二)聯邦的平易近營化壓力與平易近營化時期的到來

假如說,德國的行政平易近營化海潮是迫于補充財務赤字、緩解當局負累的壓力,之后的全速推動直至攀上岑嶺,也是由於碰到了有利的政治泥土。聯邦當局付與了平易近營化攸關德國將來平安存續的主要意義,并將行政平易近營化作為“次序政策的連續義務(ordnungspolitische Daueraufgabe)”[11]。最後的平易近營化決議基礎上基于政治戰略停止,并未訴諸法令。但平易近營化的連續成長促使人們將平易近營化決議從政策範疇移轉至法令範疇,并對其予以法令規制。對于聯邦中心而言,完成這一目的的合適東西就是《預算法》(Haushaltsrecht)和《稅法》(Steu包養網 errecht),德國也分辨于1997年和2002年對此前的《預算法》和《稅法》停止了修正,而修法的主要念頭就來自于聯邦中心對于各州和地域平易近營化進度的不滿。[12]聯邦中心底本以為在各州和地域存在平易近營化的最年夜空間,但平易近營化卻并未如期取得普遍睜開。為給各州和自治處所施加壓力,修正后的《預算法》第6條明白規則,“行政機關負有任務查驗,(對某項義務包養的完成)能否私家的處理方法更為經濟”。在稅法範疇,聯邦中心異樣對地域的渣滓處置和污水處置企業施與了徵稅任務,這些企業自此也不復此前的“高權企業”(Hoheitsbetriebe),而是異樣負有徵稅任務的運營型企業。[13]上述修法的意旨在于“強化各州和自治處所公共企業的私家化和公共義務的平易近營化”[14],學者更將其總結為聯邦對于各州和地域所施加的“平易近營化強迫”(Privatisierungszwang)[15]。

盡管《預算法》和《稅法》施加的平易近營化壓力激發諸多爭議,平易近營化此后在德國的成長卻浮現不成克制之勢。至2005年,德國出臺《公私一起配合增進法》(?PP-Beschleunigungsgesetz),這一框架性立法將平易近營化趨向和作為基礎共鳴的“國度/經濟公私伙伴關系”彼此聯絡,被以為是聯邦中心在軌制上強推平易近營化的最佳印證。[16]此外,規范公私伙伴關系的一起配合契約(Kooperationsvertraege),異樣被歸入行政法式法修改草案。[17]而作為這一範疇基石軌制的《行政一起配合法》(Verwaltungskoopertionsrecht),也已成為立法議案。這部法令的預期目的在于,以概要的方法,對各個公私一起配合範疇停止法次序的個體型塑、建構、剖析及整編。[18]至此,德國在歷經20余年的軌制實行后,在近年攀上平易近營化顛峰,學者也是以評價,德國已進進平易近營化時期(Zeitalter der Privatisierung)[19]。

(三)再國度化與再處所化:平易近營化的闌珊?

但巔峰并未連續太久,平易近營化已在德國浮現“不雅念轉換及趨向變遷的跡象”[20]。諸多此前被作為勝利典范的平易近營化計劃,例如德國鐵路平易近營計劃,已因運營不良或所需支出征收等題目而墮入擱淺。[21]《行政一起配合法》雖已列進議程,也異樣由於排序在其他修改案之后,而臨時遭到棄捐。此外,隨同時光推移,諸多平易包養網 近營化舉動在實行后也開端裸露出行政義務“不實行”(Nicht Erfuellung)或是“不良實行”(schlechte Erfuellung)的弊病。上述題目使人們開端省檢,“并非一切的平易近營化辦法都能兌現預期目的”,“由私家實行行政義務也并非必定比公部分更好、更有用率、更經濟”[22]。在平易近營化遭遇挫敗的很多範疇,公共行政部分又再次將行政義務部門或所有的發出,再國度化和再處所化也是以成為療愈平易近營化過錯的選擇。

現實上,平易近營化早在發端時就遭受否決看法,盡管嗣后急速攀升,但否決聲浪卻從未被徹底埋沒。“波恩的平易近營化活動”(Bonner Privatisierungskampagne)就曾被否決者評價為“鼓動性的認識形狀主意”[23],良多學者甚至應用“沉淪平易近營化”和“平易近營化亢奮”[24]如許的語詞,來描述平易近營化宣傳者對于私家和市場的過度信任,并以為這種過度信任曾經使德國墮入“極端不受拘束主義經濟實際”(extrem liberalistische Wirtschaftsverstaendnisse)的誤區,而這種實際又簡略地將公共企業轉化為私家財富作為抗衡一切經濟題目的萬妙藥。此外,盡管如上文所述,德國聯邦中心曾經由過程修正《預算法》和《稅法》來對各州和地域施加平易近營化壓力,但這兩部法令實行后形成的更多破費卻證實,請求行政機關不時查驗某項行政義務的實行能否存在更經濟的私法方式反而是過度處置的方式。[25]更多對平易近營化的批駁還來自德國地域層面。在德國《基礎法》中,處所自治和“地域的自行政權”(Recht der kommunale Selbstverwaltung)被付與特殊保證。[26]但諸多學者卻以為,連續停止的平易近營化曾經嚴重掏空了《基礎法》所保證的地域自行政權,“不竭衍生出的機構平易近營化情勢腐蝕了具有平易近主合法性的代議制機構的規制和把持權,損壞了地域自行政和地域預算的一體化,減弱了地域監視權的感化施展”[27]。並且比擬聯邦與各州,在地域層面睜開的平易近營化辦法,其念頭良多都帶有必定的法令躲避性。良多自治地域在盼望經由過程平易近營化晉陞行政義務實行經過歷程中的自立性和機動性時,異樣盼望藉由免受公共辦事、公共機構和預算法方面的束縛,但這些念頭在法令上卻并不被答應。[28]

平易近營化的弊病也使社會全體對市場氣力的信任開端闌珊,在歷經平易近營化收縮之后,人們開端從頭發覺傳統國度回復的需求,再國度化和再處所化也隨之到來。[29]再國度化和再處所化的鼓起,源于德國處所自我認識和自管理念再度活潑。在平易近營化掉敗的範疇,處所自行政集團測驗考試重獲對處所的把持權,晉陞對行政義務實行的影響力,打破以獲利為目的的獨占性私家辦事供給,創設更有用的一起配合構造,在晉陞公共辦事品德的同時下降國民的所需支出累贅。良多學者將再國度化和再處所化的呈現回納為平易近營化的闌珊,但這一評價能否妥適異樣還需細致考核。但在歷經了平易近營化從急速攀升到趨向變遷的經過歷程后,德國簡直開端更謹慎客不雅地看待平易近營化議題。

二、法學的參與與平易近營化在德國粹理研討上的發端


上述軌制成長的概略描寫為我們浮現了行政義務平易近營化在德國從發端到躍升再到闌珊的年夜致經過歷程。軌制的急速成長激發學界的高度追蹤關心,但德國最後對這一主題的會商卻重要為經濟學範疇和政治學範疇所壟斷,“國度法和行政法在最後十年內簡直未對行政義務平易近營化停止過客不雅化剖析”[30]。

(一)既有研討的簡化與法學的參與

為經濟學和政治學壟斷的行政義務平易近營化研討不成防止地裸露出研討戰略方面的簡化。經濟學對平易近營化的會商重要集中于“能否以及若何行政義務的平易近營化”,換言之,其重要愛好在于平易近營化辦法的節拍和范圍,而政治範疇盡管將平易近營化視為保證德國將來存續的主要原因,但其對平易近營化的會商卻往往用“認識形狀代替檢查、論證和區分”[31]。學理會商的局限使人們熟悉到,對平易近營化的會商并不克不及只在經濟和政治的單一維度下停止,異樣需求停止法令的規范調劑、類型區辨和系統回整;響應的,法令要連續施展對社會的扶引感化,亦不克不及疏忽勃興的平易近營化實際。上述緣由使平易近營化題目固然進進法令人的視野較晚,卻迅即成為法學界的熱門。迄今,德國已有大批博士論文研討這一議題,國度法傳授年會在近10年來也不止兩次專門會商平易近營化[32],此外,平易近營化還成為2008年德法律王法公法律人年會(Deutscher Juristentag)的主題。法令人對這一題目的參與,“是盼望對平易近營化的爭辯從政治認識形狀的枷鎖中擺脫出來,不再只是將其懂得為本錢盤算的成果,將其簡略地輿解為對公共義務實行的價錢更優惠的選擇”[33],由此來為行政義務平易近營化供給“客不雅合適的會商框架”(Sachadaequater Diskussionsrahmen)[34]。

(二)學理研討的發端:概念界定與類型回納

每個學科均有其熟悉和掌握復雜社會事務的奇特方式。對于熟諳法教義學方式,并習氣于在條理清楚、理路井然的法系統中思慮的德國人而言,對新興平易近營化實際的法學處置,起首就要借助概念設定、類型回納。概念廓清和類型回納可以說是法學參與平易近營化實際的重要步調,也是德國相干學理研討的發端。

1.概念界定與術語廓清

德法律王法公法學者盼望法學的參與可以或許使對行政義務平易近營化的研討,解脫由政治學和經濟學壟斷的格式,而要從法學方面進手研討,起首面對的題目就是術語的廓清。早在1970年以“行政義務的私家實行”為主題的國度法傳授年會上,Bachof傳授就曾提到,既往研討往往將這一概念作為天經地義的存在,很少觸及其基礎組成:起首,作甚行政義務?其次,作甚私家?[35]概念和術語的含糊,使既往會商重要局限為對其長處和缺點的政治判定,而闊別法學的謹慎檢查和精緻論證。鑒于此,德法律王法公法對此題目的闡述也就起首從術語的解析睜開。

(1)行政義務

從概念層級來看,行政義務顯然是國度義務的下位概念,但國度法和行政法學理上卻經常將其與“公共義務”(oeffentrechtliche Aufgaben)和“國度義務”(Staatsaufgaben)混用。鑒于國度義務範疇的開放性,并無法從實體上總結行政義務的普通尺度,也無法開出行政義務的詳細清單,只能訴諸實證律例則和詳細規范往勘定。概言之,“行政義務是行政經由過程法令規范所承當的,或是由其經由過程法令所答應的方法實行的一切事務”[36]。但鑒于行政義務的開放,由行政所承當的本能機能義務,異樣可與行政分別,而這也為平易近營化供給了法令能夠。[37]

(2)平易近營化

比擬行政義務,“平易近營化”由於景象并不同一、類型斑駁復雜,對其予以概念界定就加倍艱苦[38]。良多學者測驗考試藉由對平易近營化實際類型的回納,來對“平易近營化”的概念意涵予以年夜致刻畫[39]。德國粹者也坦陳,“平易近營化”一詞成長至今都尚不具有法教義學上簡直定內在,只具有實際描寫效能。它只是代表了一種底本由公共機構實行的事務,開端向私家範疇轉移的從頭分派經過歷程(Umverteilungsprozesse Hin zu Privaten)[40]。在“國度義務國度實行”至“國度義務徹底轉移給私家”的次序南“我不知道,但有一點可以確定,那就是和小姐的婚約有關。”蔡修應了一聲,上前扶著小姐往不遠處的方婷走去。北極之間,會存在諸多層級差別,它們配合組成了豐盛多變、斑駁復雜的平易近營化光譜。正因其復雜的多樣性和可變性,Bauer傳授坦言,學理上回納出的“平易近營化”概念,無非是對極端復雜的實際停止嚴重簡化的標志。[41]

2.類型回納與樣態總結

比擬美公民營化巨匠薩瓦斯只是從操縱層面臨平易近營化停止分類,[42]德法律王法公法對于平易近營化的類型區分與樣態總結更周全完全,學理上的提煉也更周延細致,這些類型化區分也是以更常被我法律王法公法律學者徵引。[43]德國有關平易近營化的經典區分為:機構平易近營化、財富平易近營化、效能平易近營化和本質平易近營化。這四品種型由學者包養 依據平易近營化的實際表示情勢逐項回納[44],最后則由Schoch傳授在1994年撰文集中總結[45],迄今已成為德國有關平易近營化的通用分類[46]。

(1)機構平易近營化(Organisationsprivatisierung)

機構平易近營化是指行政主體經由過程建立私經濟體(例若有限義務公司或是股份無限公司),藉由私法方法完成某項行政義務。[47]這種平易近營化是純潔情勢上的平易近營化,它早已在德國聯邦、州和地域層面普遍實施。機構平易近營化的立意在于鑒戒私法組織的機動性,進步行政效力,并借此免去預算法以及公事員法等對法令對于公法組織的束縛。[48]

(2)財富平易近營化(Vermoegensprivatisie包養 rung)

財富平易近營化是指國度或地域的財富被轉移至私家手中。[49]這品種型的平易近營化相似于薩瓦斯所總結的當局淡出,其重要情勢就是出售。這種情勢的平易近營化不只觸及不動產,還包含國有企業。財富平易近營化往往只具有一次性效應,國度財富在轉移至私家后,不再屬于國度。這品種型的平易近營化最後就是為了緩解國度財務累贅,尤其是為清楚決財務赤字,了債當局債權。[50]

(3)本質平易近營化(materielle Privatisierung)

本質平易近營化又稱為“義務平易近營化”,即國度將某項義務從最基礎上轉移至私家部分,國度和地域也是以不再承當此項包養 義務。在德國,國度完整加入義務實行的範疇包含劇院、藏書樓、幼兒園、活動場等諸多觸及文明和社會舉措措施的運作和運營。本質平易近營化的目標在于,“經由過程義務縮減加重國度累贅”,同時“希冀這些義務可在不受拘束的經濟競爭下,以更完美、更有用率且更節儉收入的方法完成”。[51]值得留意的是,有學者特殊誇大,本質平易近營化應與往國度化嚴厲區分,在本質平易近營化下,盡管該項義務已所有的交由私家承當,但其仍然屬于國度義務的屬性卻堅持不變,響應的,國度固然不再親身實行該項義務,卻仍須負監視職責;但往國度化則意味著該項義務已從國度義務清單中徹底刪除,該項義務能否由私家承當,以及私家實行品德若何,國度也不再擔任。[52]

(4)效能平易近營化(funktionale Privatisierung)

效能平易近營化意味著實行某項義務的權能和義務仍然屬于公法主體,而義務的詳細實行(給付供給或是義務實行)則歸入了私法主體。這些私法主體在此重要作為行政助手(Verwaltungshelfer)。[53]效能平易近營化的實質在于行政義務的部門平易近營化。因其觸及公私一起配合,是以學界又將其與公私伙伴關系(PPP)形式慎密相連。這種形式的啟用,除有節儉財務開支的斟酌外,國度還寄看經由過程公私一起配合,來應用平易近間企業的專門研究才能、平易近間創意、私家的行政潛能和私家資金等。這種形式尤其在德國地域層面取得落實,對于任務性自行政義務的實行施展了主要感化,也異樣展示出豐盛多變的情勢。

上述分類只是總結回納出了平易近營化的幻想類型。現實上,平易近營化囊括了從“公共給付的國度供給,到半國度供給,再到私家供給”的復雜多變經過歷程,而并非只是固定的節點片斷;在實務中,平易近營化也多半以混雜情勢呈現。這都使上述類型總結固然有助于掌握復雜的平易近營化實際,但其體系化的規范效率和熟悉價值,卻由於其實質上只是屬于學理上抽象出的幻想類型而受限。實際的復雜不只在于上述類型會交疊合體,異樣還在于平易近營化的水平差別也錯綜變更。據此,德國粹理異樣總結出“部門平易近營化”(Teilprivatisierung)作為彌補。部門平易近營化能夠存在于任何一種平易近營化的基礎形式(Grundmodelle)中。

在組織平易近營化中,部門平易近營化可以表示為,國度并非建立專門的公司,而是與私家一起配合成立所謂的混雜經濟企業(gemischtwirtschaftliche Unternehmen),尤其是公共機構在此類公司中占據控股位置;在財富平易近營化中,部門平易近營化表示為國度或是地域自行政集團只是部門地廢棄從對一個企業的介入權;在本質平易近營化中,部門平易近營化表示為行政主體只是將所有的行政義務中可以或許分別的部門交由私家部分;在效能平易近營化中,部門平易近營化又可以經由過程行政助手只是承當少少部門的義務實行的方法表現。

部門平易近營化在“全有或全無”的處理計劃(alles-oder-nichts Loesungen)之外,又為平易近營化的實行供給了另一種形式。在部門平易近營化下,行政主體既可以或許經由過程與私家的一起配合歸入例如科技訊息、財務手腕、資金等諸多主要資本,也不會徹底損失其對義務權能和對義務實行的把持影響力。從這個意義上說,部門平易近營化在從國度承當所有的的實行義務到國度廢棄一切義務之間,供給了一種無益的過渡機制(graduelle Abstufung)[54],是以具有主要的學理切磋價值。

三、德法律王法公法對于行政義務平易近營化的學理回整


概念廓清和類型回納是為了進一個步驟的系統整合停止後期預備。但紛紛復雜和斑駁難辨的平易近營化實際,已使學界在對其停止系統化回整的經過歷程中異樣面對相當艱苦。學者只能經由過程抽絲剝繭的方法,對平易近營化範疇中的焦點議題逐項衝破,由此逐步累積學理回整的系統化結果。而在這一經過歷程中,切磋平易近營化的法令允許性(rechtliche Zulaessigkeit),經由過程訴諸既有的法次序來追求平易近營化的界線(Grenzen der Privatisierung),以及提煉出普通性規定,由此對繁雜雜亂的平易近營化實際予以調控(Rechtssteuerung),成為德法律王法公法在這一範疇的重要盡力標的目的,以及學理回整的焦點內在的事務組成。

(一)平易近營化的法令允許性

對平易近營化法令允許性的切磋,是將平易近營化辦法放置在現有憲法和法令次序下,檢視平易近營化決議的合法性。這種方式防止了由認識形狀或是政治趨勢所主導的對平易近營化要么鼎力宣傳,要么極端否決的南北極立場。對于平易近營化法令允許性的檢視,也表現了作為“法治國思慮者”的法令人對平易近營化決議的法令條件的詰問[55]。

1.歐盟法

在切磋平易近營化辦法的法令允許性時,德國粹者以為,歐盟法可暫且疏忽。歐盟法并沒有對平易近營化予以直接規則,而是將財富次序的構建留由成員國本身規則。此外,歐盟一向努力于經濟的不受拘束化(Liberalisierung)和往管束化(Deregulierung),確認私家部分和公共部分的共存,并以為歐盟的競爭次序異樣實用于公共企業。[56]上述規則至多證實,歐盟法對于平易近營化并未設置禁令(Verbot)。

2.憲法

作為德法律王法公法次序中最主要的組成,德國《基礎法》是用以檢視平易近營化決議的法令允許性的最主要根據。在平易近營化發端時,法令人就經常用各類方法根究,《基礎法》作為憲法能否對平易近營化設置了相干限制。[57]但迄今法學界卻廣泛斷定,“《基礎法》既未下達平易近營化的指令(Privatisierungsgebot),也未包括平易近營化的禁令(Privatisierungsverbot)”[58]。上述結論重要從《基礎法》的幫助性準繩(Subsidiaritaetsprinzip)中得出。幫助性準繩確認個別的自我斷定和自我擔任,“國度規范或是給付應該僅保存在那些集團或私家的自我規范與照料無法很好地、或許更好地施展包養 效能的情況下”[59],“國度應努力于對國民福祉的悉心看護,但不克不及超越保證個別不受拘束與抵御外來損害的需要限制”[60]。據此,平易近營化決議準繩上應交由立法者決議,而行政對平易近營化辦法的操縱也應在法令的框架內停止。

盡管憲法對平易近營化題目堅持基礎的中立態度,但良多學者仍然以為,《基礎法》中的法令保存準繩(Gesetzesvorbehalt)、社會國準繩(Sozialstaatsprinzip)和經濟準繩(Wirtschaftlichkeitsprinzip)仍然組成了權衡詳細平易近營化決議法令答應性的標尺,換言之,《基礎法》作為憲法并非平易近營化的真空,對于詳細的平易近營化決議而言,仍然有很強的扶引性感化。現實上,《基礎法》中包括的上述準繩不只是衡量平易近營化決議法令答應性的標尺,異樣在嗣后逐步成長為斷定平易近營化限制、范圍、對象等外容的基準,也恰是從這些準繩中,德國粹者抽象回納出了平易近營化的普通界線,對這一題目下文將有詳盡闡述。

3.普通法

現實上,直接對平易近營化決議的法令允許性予以確認的恰是作為普通性法令的《預算法》。《預算法》規則了節儉和經濟準繩(Grundsaetze der Wirtschaftlichkeit und Sparsamkeit),國度也是以負有任務查驗,“國度義務或是包括公共目標的經濟運動,可以或許在多年夜水平上經由過程往國度化或是平易近營化完成”[61]。在《預算法》新修正后的條則中甚至規則,“在好處證實法式中必需確認,在何種水平上以及在何種前提下私家的處理計劃是能夠的”[62]。這些條目對于平易近營化決議施加了查驗任務(Pruefpflicht)和闡明累贅(Darlegungslasten),學者是以以為,《預算法》在平易近營化決議的作出階段,對決議朝向平易近營化標的目的作出施加了壓力(Privatisierungsdruck),清楚地傳輸了立法者的“平易近營化意愿”。但這種壓力只是一種溫順的壓力,并不克不及視為廣泛的平易近營化任務(generelle Privatisierungspflicht)。[63]

假如說《預算法》傳輸的是立法者明白的平易近營化意愿,那么良多地域律例范(Kommunalrechtlichen Vorschriften)則組成了對平易近營化的詳細限制。地域法將地域的行政義務區分為自愿的自行政義務(freiwillig Selbstverwaltungsaufgaben)、任務性的自行政義務(pflichtig Selbstverwaltungsaufgaben)以及依據跨區域的唆使停止的任務性義務(Pflichtaufgaben nach Weisung des uebertragenen Wirkungskreises)。對于自愿性的自行政義務而言,平易近營化準繩上是被答應的;但對于任務性義務而言,所有的交由私家完成則被消除,由於地域自行政體在法令上并不克不及徹底解脫其行政義務,但經由過程在義務實行經過歷程中納用私家助手的方法,將義務部門地交由私家完成,則是能夠的。[64]但值得留意的是,地域律例范對于自愿自行政義務和任務自行政義務的界定,能夠前后并紛歧致,這也招致平易近營化決議的法令答應性,在法令修訂前后也會年夜相徑庭。例如《德國地域渣滓處置法》最後將渣滓處置義務規則為地域自行政組織必需實行的任務性包養 義務,是以制止將這一義務交由私家完成;但該法在修正后卻在渣滓一切者、公法上的清算主體以落第三人之間樹立了義務分派機制,同時答應公法上的清算主體將這一義務有刻日地完整或部門交由私家完成。[65]這一修正使地域自行政組織義務平易近營化的范圍明顯擴大,但也有學者評價,這一做法對地域自治體的公法義務發生了解脫和開釋後果(befreidene Wirkung)。[66]

對于地域層面停止的平易近營化而言,因其觸及地域的自行政題目,題目較為復雜。良多學者評價,平易近營化對于聯邦和州而言,并未招致顯明的國度屬性(Staatlichkeit)的損失,但對于城市鄉鎮而言,平易近營化卻形成了地域自行政的急速式微(Schwaechung der kommunale Selbstverwaltung)。[67]據此,聯邦憲法法院在判例中曾一度斷定,地域自治化請求在地域范圍內的平易近營化決議準繩上只能觸及焦點義務的最核心部門(aeusserten Kernbereich)。[68]

(二)平易近營化的界線

在最後切磋平易近營化的界線時,學者們慣于劃出某些義務範疇,將其回之于“國度盡對保存”(Staatsvorbehalt)[69]的范疇,也是以制止對這些範疇停止平易近營化。屬于國度盡對保存范圍的起首包含行政、立法與司法等國度機構的自我組織事項;其次包含國度武力獨占的範疇,這些義務範疇以物理強迫力為后盾,因國度獨占武力,而組成了平易近營化的禁區,例如軍事、差人、司法、征稅、科罰與強迫履行等。[70]但隨同實際中平易近營化範疇的幾回再三拓展,上述不雅點逐步損失其壓服力,在諸多傳統上由國度武力獨占的範疇,人們都看到了平易近營化的潛能和作為。德國粹者也是以廣泛確認,“在國度義務的視角之下,準繩上曾經無法劃出某一義務範疇,完整不得停止平易近營化”[71]。

國度義務中曾經不包括平易近營化的禁區,并不料味著平易近營化自此就再無界線。平易近營化固然在加重財務預算、吸引私家投資、歸入私家資本、下降辦事本錢以及改良辦事品德等方面,展示了諸多上風,但異樣隱藏了國度迴避義務、行政解脫公法束縛以及因納用私家而招致的公共辦事價錢下跌、義務不實行或不良實行的風險。從這個意義上,盡對宣傳平易近營化或是盡對否決平易近營化都是完整受制于認識形狀的簡略思慮。正如市場化并非抗衡一切經濟題目的妙藥,平易近營化也并非國度義務實行的必需選擇。正因這般,德國只要為數未幾的法令規范中包括了附前提的平易近營化指令,盡年夜大都的法令年夜多都向行政主體開放平易近營化的裁量權,由行政機關在個案中停止手腕和方法選擇。但行政機關外行使上述裁量權時,并不克不及先驗地趨勢或是無前提地否決平易近營化,相反須借助“一種以義務為導向的、客不雅的和與詳細情境慎密相連的個案剖析方式”[7包養網 2],對平易近營化的目的、對象、形式、感化和成果停止復雜的衡量。

在停止上述衡量時,《基礎法》中包括的基礎權保證、社會國、法治國、平易近主國準繩以及經濟準繩等都是德國粹者公認的須考量的要素,而這些憲法準繩也是以組成了詳細平易近營化決議的界線。這些準繩不只決議了詳細平易近營化決議在憲法上的答應性,異樣對平易近營化對象、形式、限制等題目簡直定供給了扶引。據此,假如說,最後德國粹者在根究平易近營化界線時,是先驗地以為存在“國度盡對保存”的范圍,是以測驗考試對“不得平易近營化的國度義務”停止本質界定的話[73],那么此刻則是在憲法框架下,經由過程訴諸基礎權力、社會國、法治國、平易近主國以及經濟準繩等憲法準繩來根究詳細的平易近營化決議的法令答應性,以及平易近營化對象、范圍、形式、感化類型、限制以及后果解救的詳細界線。從這個意義上說,對平易近營化的界線的厘清,并無法借助于劃出作為平易近營化禁區的“國度保存”范圍,相反映訴諸憲法準繩和憲法價值,回納收拾出衡量詳細平易近營化決議的法令答應性,以及詳細平易近營化決議的對象、范圍、形式、感化類型、限制的扶引性尺度。

1.基礎權力

從法令實際來看,觸及某項詳細行政義務的平易近營化決議當然會觸及基礎權力。但鑒于題目的復雜性和差別性,很難總結出基礎權限制平易近營化的普通規定。Ossenbuehl曾總結,對于平易近營化的全體戰略而言,“1.基礎權力并沒有盡對抵御行政助手,也并沒有盡對地制止私家對國度的替換(Inanspruchnahme);2.基礎權力也沒無為私家主意行政義務的移轉懇求權供給基本;3.基礎權力迄今也沒有禁止私家實行國度義務”[74]。概言之,“基礎權力既未制止平易近營化,也未對平易近營化做出指令”[75]。

但上述結論并不料味著基礎權力與平易近營化題目互不相干。基礎權對平易近營化的普通性限制表示為:盡管從基礎權力規則中并無法推導出惟有國度才幹承當基礎權力落實的任務,也無法推導出一切的國度本能機能都需國度親力親為的結論,但國度在藉由公有化加重本身累贅的同時,卻不克不及完整從基礎權力的束縛中擺脫出來。作為基礎權力的“獨一任務人”[76],國度即便外行政義務平易近營化后,仍然累贅尊敬、保證和完成國民基礎權的任務。只是此時基礎權力對國度的束縛,不再僅表示為針對國度的防御性權力或是請求其供給給付的權力,而更多地表現為對國度實行“維護任務”(staatliche Schutzpflichtung)的請求。“國包養網 度維護任務”誇大,國度不只不克不及本身侵略國民的基礎權,在國民基礎權遭到第三方侵略或是侵略要挾時,國度還負有任務為其供給維護。[77]據此,在平易近營化範疇,假如一家供電公司為經濟好處的斟酌而謝絕為住在偏僻地域的國民供電,該地域的國民即可依據國度維護任務向國度主意其權力。但值得留意的是,聯邦憲法法院以為,“國度只要最基礎未采取任何維護辦法或是實行的維護辦法顯明不克不及完成維護目標時”,才會被作為對“維護任務的違背”[78]。是以,從這個意義上說,訴諸“國度維護任務”來保證國民的基礎權力,其後果當然要遜于請求國度本身實行任務。

2.社會國準繩

社會國準繩曾一度被作為否決平易近營化的主要來由。這一準繩誇大國度對社會公理、公共福祉與社會平安負有普遍的義務,應努力于每小我合莊嚴的保存保包養網 證,并依據公理準繩分派經濟資本。[79]在國度的社會任務中,最焦點的部門是有關國民基礎保存照料的供給,這些供給包含對個別合莊嚴的保存而言至關主要的商品和辦事,例如水、電、渣滓處置、公共路況、通信舉措措施、教導舉措措施、活動場合和病院等。良多學者是以以為,既然國度有任務保證公共福祉,就不克不及經由過程平易近營化開釋這種義務。[80]但如上文對基礎權意涵要素的總結一樣,國度的社會任務能否必需由國度親身完成,仍是可以或許經由過程私家,并無法從社會國準繩中直接推導出來。社會國固然請求國度承當對國民的保存照料,卻并不由止這種義務的實行經由過程納用私家而完成。實際中,國度藉由私家來完成對個別的保存照料,除有節儉公共預算的斟酌,異樣是盼望借助私家資本為個別供給更優質的照料。是以,德國今朝的主流不雅點并不以為社會國準繩是對行政義務平易近營化的否決,相反是每項詳細的平易近營化舉動的界線。

基于社會國的請求,國度固然可以經由過程平易近營化將保存照料轉交私家完成,但卻不克不及是以徹底解脫在保證公共福祉方面的義務。換言之,將義務轉交私家也并不料味著國度的完整登場。平易近營化帶來的只能是國度承當義務的詳細形狀的轉變,而并非國度義務自己的廢棄,在平易近營化佈景下,國度的直接實行義務(staatliche Aufgabenerfuellung)會為國度的保證義務(staatlichen Gewaehrleistung der Aufgabenerfuellung)所替換。這些保證義務表示為:國度應對私家主體實行行政義務停止連續的法包養網 令和專門研究監視,保證其在社會可以或許蒙受的范圍內合次序地、合品德地、高水準地實行;國度應對于平易近營化辦法能夠發生的后果連續地承當后果義務(Privatisierungsfolgenverantwortung),這些后果義務既包含對既有職員的安頓,也包括在私家不良實行時的接收義務和擔保義務。[81]異樣有不雅點以為,從社會國準繩動身,國度現有的保存照料尺度應被視為最低尺度,這一尺度不克不及因平易近營化而被好轉,相反映永遠堅持。但這一不雅點并未在法教義中取得貫徹。

3.法治國準繩

法治國準繩異樣對詳細的平易近營化辦法組成界線,這些界線又重要表示為法令保存和比例準繩。

法治國下的法令保存,請求行政義務委托給私家行使,付與私家法令權限時必需具有法令受權根據,即必需要由議會經由過程立法決議。但較為艱苦的是若何斷定行政機關的法令保存的強度。對于機包養 構平易近營化而言,私法機構的樹立以及行政義務的委托均應依照法令保存準繩中的主要性實際(Wesentlichtheorie)[82]處置;對于本質平易近營化而言,既然包養網行政義務由法令所付與,將其徹底轉移至私家範疇當然要受法令保存的束縛;對于效能平易近營化,法令保存的強度就須停止區分,假如私家在義務履行中僅僅充任技巧方面的助手,應該無需具有法令受權情勢;但私家如作為行政助手,接收全體性委托實行連續性行政義務時,基于主要性實際,就需求法令更明白的受權根據。[83]

比例準繩請求公有化辦法必需是合適的、必須的,不克不及超越需要的限制。據此,假如公共企業以及官方機構履行特定的本能機能分歧適,就會對該本能機能停止平易近營化處置;假如絕對國度親身實行,私家實行行政義務對國民基礎權的損害更少,或是對國民的不受拘束限制更少時,平易近營化也會得以停止。[84]但當一項行政義務由國度和私家來包養網 實行均具有恰當性時,就必需對平易近營化的必須性停止考核。[85]良多學者以為,當私家可以或許供給異樣的辦事時,國度就存在公有化任務,在此種情況下,私家經濟的辦事向對于公共機構的辦事而言具有優先性。[86]但上述不雅點并不具有廣泛的壓服力,在憲法中也無法找到響應的根據。實行反而證實,當國度和私家一樣可以或許很好地履行行政本能機能時,國度往往可以或許在辦事的東西的品質和多少數字方面更好地照料應用者的權益,辦事價錢也更能為社會所蒙受,在供給的廣泛性保證方面也更具上風。是以,籠統地以為私家優于國包養 度并不具有值得確信的基本。

4.比例準繩

比例準繩現實上誇大的是在詳細的平易近營化決議中,細致衡量平易近營化的合適性與必須性。在衡量平易近營化的需要和過度時,異樣可訴諸憲法中的“經濟準繩”(Wirtschaftlichkeit)[87]停止檢視。從這個意義上說,經濟準繩與比例準繩在衡量平易近營化答應性的實用中會有相當水平的重合。與社會國準繩分歧,經濟準繩和預算憲法在最後經常被學者描寫為平易近營化的憲法號令(Verfassungsgebot)[88]。平易近營化在最後鼓起時所表示出的節儉公共開支的上風,也簡直使人們廣泛確信,比擬由國度親身實行,行政義務平易近營化更經濟更有用。但隨同平易近營化的拓展和深化,上述確信開端搖動。人們漸漸發明,“由私家實行行政義務也并非必定比公部分更好、更有用率、更經濟”[89],良多時辰,平易近營化反而會形成國度的更多破費。對市場信任的闌珊也使人們不再將經濟準繩簡略地輿解為“平易近營化的憲法號令”,而是將其作為平易近營化的界線。依據經濟準繩,假如平易近營化舉動因私家的逐利行動,反而形成了更高的經濟本錢,就應被以為是違憲的。但對于經濟準繩中的“出入衡量”(Nutzen-Kosten-Vergleichen),不只應核算企業的,還應核算全體公民經濟以及普通社會目標。例如某些私家經濟所等待的效力、時光節儉能否異樣帶來了全體經濟的疾速成長,企業全體狀態的晉陞以及更好的稅收戰略。是以,某些對于企業而言的優勝性,絕對國度能夠就會成為累贅。[90]

5.平易近主準繩

人們測驗考試經由過程平易近營化來完成多樣化目的,這些目的既包括歸入和應用私家專家、激起私家立異性和私家的行政潛能;也包括行政打算的加快,在職員招徠方面的更年夜機動性,更高的信貸才能,在預算處置方面的更年夜機動性,預算收入的縮減,行政效力的晉陞,與其他行政主體更機動的一起配合、公益履行虧空的防止等。上述目的既有政治的,也包括經濟的和社會的。但上述目的可否藉由平易近營化取得周全完成,至今仍然處于張望階段,仍然需求停止連續的查驗。相反,平易近營化在實行中亦裸露出人們不曾預感的負面成果,這些負面成果包含私家對公共義務的不實行和不妥實行(Nicht- oder Schlechterfuellung),包含國度對公共義務實行的影響力的縮減,對公共過掉的粉飾,國度因停止平易近營化把持和監視所激發的不用要開支。對于公共給付的接收者而言,平易近營化還會形成市場的壟斷和價錢的下跌。[91]一切這些都證實,在任何一項詳細的平易近營化決議中都包括了紛紛復雜的目的沖突,都包括了對這些目的沖突,以及對公益和差別化的私益予以衡量斷定的需要。

依據《基礎法》的平易近主準繩,這些目的沖突和好處差別必需經過平易近主法式,經過充足會商、彼此讓步而取得斷定。從這個意義上說,平易近主準繩異樣組成了平易近營化的界線。唯有經由過程平易近主法式和普遍的大眾介入,詳細平易近營化決議中所包括的目的沖突才幹被充足發掘,平易近營化的能夠上風和能夠題目才幹被充足論證,詳細平易近營化決議的組成要素,例如平易近營化的對象、形式、感化、范圍和限制等題目才幹被感性地予以斷定。

(三)平易近營化的詳細規范調控(die normative Steuerung)

實際中的平易近營化都表示為一個靜態的經過歷程,這一經過歷程至多由決議作出、決議落實(Entscheidungsumsetzung)、義務轉移(Aufgabenuebertragung)以及后續義務(Verantwortlichkeiten)等四個階段組成。[92]在每個階段,德法律王法公法也都成長出響應的規范調控方法。

1.決議作出階段的法令調控

決議作出觸及的焦點是能否平易近營化的題目,是以可以說是平易近營化的前階段。在這一階段,行政必需審查某項詳細的國度義務能否可以或許經由過程往國度化或平易近營化的方法實行。在停止上述審查時,德國粹理總結出的平易近營化決議適法性(Zulaessigkeit)的普通規定和平易近營化的普通界線(Beschrankung),都是主要的參酌要素。而“行政由此承當的審查任務和說理累贅,也足以在決議計劃的階段發生某種水平的平易近營化壓力”[93],使決議終極朝向平易近營化停止。相反,假如決議作出階段并無法經由過程“適法性”和“界線”查驗,平易近營化經過歷程也就會就此終止。

2.決議落實階段的法令調控

決議落實階段的義務在于斷定平易近營化決議自己。在德國,很多專門法令即便未課予行政詳細的平易近營化任務,卻都以較不嚴厲的方法,“宣示出行政與私家在法令上一起配合的能夠”。良多學者將這些規范稱之為“平易近營化的引誘規則”,指引行政部分斟酌和私家成立公私伙伴關系的能夠,并將決議導向平易近營化標的目的。[94]但平易近營化決議并非只是在平易近營化或是國度化之間停止選擇后即告完成,它還觸及到對平易近營化目的、對象、形式、范圍、限制、感化後果等諸多原因簡直定。這些任務即觸及決議的詳細落實(Entscheidungsumsetzung)。為詳細斷定平易近營化決議的詳細內在的事務,德法律王法公法學理異樣提煉出如下考量尺度:行政在平易近營化經過歷程中的領導和把持能夠(Steuerungs- und Kontrollmoeglichkeiten);私家停止渣滓處置和醫療處置等行政義務的平安性(Sicherheit);私家實行行政義務的靠得住性(Zuverlaessigkeit);私家實行行政本能機能的周遭的狀況蒙受力(Umweltvertr包養網 aeglichkeit der Aufgabenerledigung),即私家實行能否會形成過度的周遭的狀況累贅;私於是,他告訴岳父,他必須回家請母親做決定。結果,媽媽真的不一樣了。她二話不說,點了點頭,“是”,讓他去藍雪詩府家辦事報答的社會蒙受力(Sozialvertraeglichkeit);對競爭的“你今天來這裡的目的是什麼?”增進和對壟斷的阻卻;國度能否設置裝備擺設了響應的平易近事賠還償付和刑法義務等。[95]上述尺度既非盡對同意也非概不雅否認行政義務的平易近營化,而是將詳細平易近營化決議中能夠呈現的目的沖突予以昭示,供人們在作出平易近營化決議時充足斟酌,以詳細斷定平易近營化決議的范圍界線。

3.義務轉移階段的法令調控

假如平易近營化決議曾經做出,天然會進進義務轉移(Aufgabenuebertragung)的階段。對于義務轉移而言,德國粹者以為,“法令構成情勢的全部譜系(die gesamte Skalarechtlicher Gestaltungsform)”都是可應用的方法。[96]在德國,平易近營化決議部門水平上是經由過程規范(Normen)予以落實,這些規范既包含議會經由過程的法令,也包括行政機關制訂的律例號令(Rechtsverordnung)和規章(Satzung)。此外,平易近營化也可以或許經由過程單項的行政決議(exekutivische Einzelakt)而停止。這些行政決議既包括行政行動,也包括私法或是公法性質的行政合同。

在上述義務轉移的方法中,行政合同成為浩繁平易近營化個案中最常被應用的法令情勢。而作為國度和社匯合作基本的合同——公私一起配合合同(Public-Private-Partnership Vertraegen)也逐步構成了特有的屬性特征,并成為行政合同中的奇特類型。[97]此類合同的目標,是使平易近營化義務的實行經由過程合規范的方法停止,私家主體在法令次序下必需連續地、以社會可以或許蒙受的方法,合品德地、高尺度地供給給付。為保證上述義務的完成,德國新興的行政合同法學理確認,公私一起配合合同至多應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內在的事務:起首,合同條目必需確保給付的品德和義務,換言之,合同條目必需包括品德、給付和義務三方面內在的事務。這些內在的事務在合同中為私家歸入了法令任務,也引進了行政主體對私家的把持和處分能夠(Kontroll- und Sanktionsmoeglichkeiten);其次,既然給付必需以合品德地、高水準的方法供給,是以,在私家不良實行時,行政機關就保有發出行政義務的權限。而這一目標又重要經由過程合同中包括的合同刻日、解除和變革條目來完成;最后,對于能夠招致壟斷的義務轉移,行政主體可在合同中對私家給付供給者規則價錢束縛辦法以及強迫締約任務,包管其以社包養 會可以或許蒙受的方法,廣泛地供給社會給付。[98]

4.后平易近營化階段中的后續義務

從“作為經過歷程的平易近營化”(Privatisierung als Prozess)角度而言,平易近營化過程并不會由於義務的轉移而徹底終止。義務移轉之后的題目,在英美法的文獻中凡是被放在“后平易近營化”(after privatization)[99]這一要害詞之下會商,在德法律王法公法中則是訴諸“行政義務”(Verwaltungsantwortung)的概念框架下。德國粹者測驗考試對“行政義務”停止系統化建構,經由過程將其塑造為層級化的義務全體(abgestufte Verantwortlichkeit)[100],來籠罩國度外行政義務完成的全體經過歷程中的分歧任務,并囊括國度外行政義務多樣化實行佈景下的復雜義務樣態。

根據其內在的事務結構,層級化的行政義務可區分為如下類型:實行義務(Erfuellungsverantwortung);監視義務(Kontrollverantwortung);平易近營化后果義務和后續察看義務(Privatisierungsfolgenverantwortung und Beobachtungsverantwortung)。[101]在實行義務下,行政主體對于義務實行承當周全的義務,行政不克不及廢棄這一義務,但這一任務的實行仍然可以經由過程納用私家取得保證;把持義務旨在在義務平易近營化中引進行政與私家之間的監視關系,既然私法主體因實行行政義務而被付與了行政高權,準繩上就須對私法主體停止連續的法令和專門研包養網 究監視,以保證其合次序地停止義務實行;平易近營化成果義務包括一切行政在平易近營化辦法實行后,對一切辦法能夠發生的后果連續承當的義務。例如對于既有職員的安頓義務,以及在純潔的機構平易近營化形式下,國度在股份公司破產的情況下,對于其特定辦法所招致的傷害損失所承當的擔保義務等。后續察看義務是行政主體在普通意義上承當的,保證公共義務在本身把持范圍內合次序停止的任務。這項任務尤其包括察看國度規范的框架設定(Rahmensetzung)對于私家行動能否是充足的,能否需求修改,以及能否必需引進某種特定的修改辦法等。從這個意義上說,盡管平易近營化會發生國度減負感化,但外行政義務轉移至私家範疇后,國度對于公益的完成卻仍然負有義務,只是這種義務由此前的國度直接實行義務轉化為國度保證義務(Gewaerhleistungspflicht)[102]。

綜上,盡管仍顯粗略,但德法律王法公法對于行政義務平易近營化的系統回整曾經漸次構成。在法學對平易近營化實際停止系統回整的經過歷程中,大批的新興名詞異樣不竭涌現,例如,“行政公司法”、“行政一起配合法”、“擔保行政法”、“管束行政法”等,上述名詞還有與之相聯合的國度圖像,例如“一起配合國度”、“管束國度”、“擔保國度”、“辦事國度”等。[103]盡管這些要害詞至今并未形塑出全新的行政法的周密系統結構,甚至有學者批駁很多新興名詞不外就是“新瓶裝舊酒”[104],但這些新名詞卻明示出行政法在平易近營化實際下的改革訴乞降調試動力。[105]德國粹者測驗考試經由過程衝破傳統行政法學偏狹的思想方法,經由過程系統重塑來更好地因應平易近營化的調控需求,而上述盡力異樣使傳統行政法學系統取得很年夜拓展。

四、行政義務平易近營化的趨向前瞻以及德國經歷

如前文所述,行政義務平易近營化在德國歷經從發端到急速躍升再到攀上顛峰的成長經過歷程,但在邁進平易近營化時期后,平易近營化在德國卻開端呈現趨向變遷和成長放緩的跡象。這些跡象使平易近營化的遠景不再像支撐者之前宣傳得那樣斷定無疑,清楚可辨,其將來走向還須更細致穩妥的察看判定。

(一)行政義務平易近營化的趨向前瞻

在德國近二十多年的成長過程中,平易近營化實行簡直帶來了加重國度負累,歸入私家投資和資本、下降公共辦事本錢以及往管束化和往行政化的上風,但也逐步裸露行政義務不實行或是不妥實行,國度對義務實行的影響力縮減、對公共過掉無法追責、國度為把持和監視私家主體實行行政義務激發不用要開支、因平易近營化招致公共辦事壟斷和價錢下跌等諸多缺點。這些缺點都招致對平易近營化批駁聲浪的低落,在良多平易近營化範疇,德國甚至呈現再國度化和再處所化的趨向。

從平易近營化到再國度化和再處所化,簡直證實平易近營化并非抗衡一切當局管理題目的萬妙藥,但這一改變能否就預言了平易近營化的闌珊,能否預示了再國度化和再處所化會代替平易近營化而成為將來成長的另一趨向,卻值得謹慎思慮。現實上,無論是以國度中間主義為思慮的“國度優于私家”的論調,仍是在極端市場化主導下的“私家優于國度”的鑒定,都存在內涵局限,都是對復雜實際予以簡略處置的表示。無論是平易近營化景象、平易近營化的義務範疇以及平易近營化的好壞,都不該停止普通性的、同一性的、概略性的評議。從這個意義上說,平易近營化和國度化也并非彼此對峙的不雅念,而是彼此彌補,彼此和諧的義務實行方法,對兩者的選擇應放在詳細個案中細心衡量。唯有不受特定不雅念的枷鎖,將一切可供應用的組織及行動情勢都歸入考量范疇,才幹在個案中做出平易近營化仍是國度化的最客不雅妥適的判定。

(二)德國經歷及其啟發

對德法律王法公法的會商是盼望對我國的軌制實行和學理研討帶來啟發。在已為學界所熟習的美國實行之外,德國經歷為我們清楚平易近營化和取鏡域外供給了更多元的參考。並且平易近營化在德國的復雜成長過程,讓我們在對其上風和動力予以充足體認時,異樣對其能夠的弊病堅持警醒。此外,精于法教義總結的德法律王法公法為因應平易近營化實際而停止了大批的實際剖析和規范調控,這些實際和規范又漸次被回整為系統化的全體。這些都為我們帶來啟示。本文也測驗考試回納德國經歷及其啟發如下:

行政義務平易近營化代表了一種底本由公共機構實行的事務,開端向私家範疇轉移的從頭分派經過歷程。但在“國度義務國度實行”至“國度義務徹底轉移給私家”的次序南北極間,會存在諸多層級差別,它們配合組成了豐盛多變、斑駁復雜的平易近營化光譜。正因其復雜性、多樣性和可變性,“平易近營化”概念迄今都不具有法教義學上簡直定內在,任何測驗考試對平易近營化停止概念廓清的盡力,也響應存在對復雜實際予以過度簡化的風險。

行政義務平易近營化可粗略劃分為組織平易近營化、財富平易近營化、本質平易近營化和效能平易近營化四種典範類型。但在實務中,平易近營化多半以混雜情勢呈現。上述類型不只會在實行中交疊合體,平易近營化水平也會浮現錯綜復雜的差別變更。是以,部門平易近營化比擬作為幻想類型的完全平易近營化具有更主要的切磋價值。它不只在“全有或全無”的處理計劃之外,為平易近營化的實行供給了另一種形式,異樣也是在從國度承當所有的的實行義務到國度廢棄一切義務之間,建構出一種無益的過渡機制。

對平易近營化界線的根究,并不克不及訴諸對“國度盡對保存”范圍的規定,平易近營化範疇的幾回再三拓展,曾經無法從準繩上劃出某一義務範疇作為平易近營化的禁區。但這并不料味著平易近營化自此就再無界線。從基礎權力、社會國、法治國、平易近主國以及經濟準繩,都可以或許推導出行政義務平易近營化的詳細界線。上述準繩不只是鑒定行政義務能否可以或許往國度化而轉由私家承當的主要根據,異樣為詳細斷定平易近營化目的、對象、形式、范圍、限制、成果等要素供給指引。

將行政義務轉移給私家,并不會經由過程平易近營化決議這逐一次性的行動就可完成,平易近營化在更多時辰都表示為階段性的經過歷程。為更客不雅地察看這一題目的多樣性和復雜性,就須將平易近營化作為經過歷程停止熟悉。作為經過歷程的平易近營化,可劃分為決議作出、決議落實、義務移轉和后平易近營化階段下的國度義務四個階段。而德法律王法公法迄今成長出的規范調控也基礎繚繞上述階段分步調停止。

在平易近營化決議的作出階段,行政除應訴諸憲法準繩根究平易近營化的適法性,還應對參酌以下要素對平易近營化的對象、范圍、形式、限制等題目停止詳細斷定。這些要素包含:私家處置行政義務的平安性;私家實行行政義務的靠得住性;私家實行行政本能機能能否會形成過度的周遭的狀況累贅;私家辦事報答的社會蒙受力;平易近營化能否有助于增進競爭、阻卻壟斷;國度能否為平易近營化設置裝備擺設了響應的平易近事賠還償付和刑法義務。上述尺度既非盡對同意也非概不雅否認行政義務的平易近營化,而是將詳細平易近營化決議中能夠呈現的目的沖突予以昭示,供人們在作出平易近營化決議時充足斟酌。

盡管對于行政義務的轉移而言,法令構成情勢的全部譜系都是可應用的方法,但在德法律王法公法的實行中,公私一起配合合同卻成為平易近營化最常應用的法令情勢。此類合同的目標,是使平易近營化義務的實行經由過程合規范的方法停止,私家主體在法令次序下必需連續地、以社會可以或許蒙受的方法,合品德地、高尺度地供給給付。為到達上述目標,合同條目中必需確保給付的品德和私家義務;必需使行政機關保有在私家不良實行時發出行政義務的權限;必需包括針對私家的價錢束縛辦法和強迫締約任務。

盡管平易近營化會發生國度減負感化,但外行政義務轉移至私家範疇后,國度對于公益的完成卻仍然負有義務,只是這種義務由此前的國度直接實行義務轉化為國度保證義務。國度保證義務包含對私法主體停止連續的法令和專門研究監視,以包管其合次序地停止義務實行的義務,也包括在平易近營化辦法實行后,對能夠發生的后果連續承當的義務;還包括連續察看國度規范的對于私家行動能否充足,能否需求修改,以及能否必需引進某種特定的修改辦法等的察看義務,以及在私家不實行或不良實行行政義務時,將義務發出由本身完成的義務。

平易近營化實行簡直帶來了加重國度負累,歸入私家投資和資本、下降公共辦事本錢等諸多上風,但也逐步裸露行政義務不實行或是不妥實行,國度對義務實行的影響力縮減、對公共過掉無法追責、國度為把持和監視私家主體包養網 實行行政義務激發不用要開支、因平易近營化招致公共辦事壟斷和價錢下跌等諸多缺點。德法律王法公法是以為平易近營化裝備以再國度化和再處所化的能夠。但再國度化和再處所化的呈現并非預言平易近營化的掉敗,平易近營化和國度化也不克不及被塑造為對峙的南北極。我們異樣不克不及概略籠統地做出“私家優于國度”或是“國度優于私家”的普通性判定。唯有解脫認識形狀的影響和特定不雅念的枷鎖,將一切可供應用的組織及行動情勢都歸入考量范疇,才幹在個案中做出平易近營化仍是國度化的最客不雅妥適的判定。

綜上,德國的行政義務平易近營化經歷為我們停止當局管理和當局再造供給了無益鑒戒,響應的,德國粹理為因應平易近營化實際所累積出的實際結果,異樣會為我國的學理研討供給啟示,其價值和功效并不會由於植根于德國的軌制實際而受限。鑒于今朝我國在這一範疇研討的疏散化,上述實際結果異樣會啟示我們對既有研討停止學理整合和系統回整,由此逐步型塑出系統化的“平易近營化學理”。

注釋:

[1] Reiner Schmidt,Der geforderte Staat, NJW 1980,S.160.ff.

[2] Helmuth Schultze-Fielitz,Kooperatives Recht im Spannungsfeld von Rechtsstaatprinzip und Verfahrensoekonomie,DVBL.1994,S.666.

[3]包養網 詹鎮榮:《平易近營化與管束改革》,元照出書公司2005年版,第105頁。

[4] 之前諸多學者以為,在觸及行政、立法、司法等國度機關的所謂國度的自我組織事項,以及由國度武力獨占的事項,即以物理強迫力為后盾的國度義務均屬于國度保存的范圍。參閱Franz Josef Peine,Grenzen der Privatisierung,DOEV 1997,S.354.

[5] Hartmut Bauer,Privatisierung von Verwaltungsaufgaben,VVDStRL 54(1995),S.255.

[6] 章志遠:《行政義務平易近營化法制研討》,中國政法年夜學出書社2014年版,引言。

[7] 參閱[美]E.S.薩瓦斯:《平易近營化與公司部分的伙伴關系》,周志忍等譯,中國國民年夜學出書社2002年版;[美]E.S.薩瓦斯:《平易近營化與PPP形式:推進當局和社會本錢一起配合》,周志忍等譯,中國國民年夜學出書社2015年版。

[8] Christoph Bruening,(Re-)Kommualisierung von Aufgaben aus privater Hand- Massstaebe und Grenzen,VerwArch 100(2009),S.453; Manfred Roeber,Privatisierung?: Rekommualisierung oeffentlicher Dienstleietungen im Lichte des Public Managements,Verwaltung &Management 2009,S.227.

[9] BVerfGE 95,267(308).

[10] Hartmut Bauer,Neue Tendenzen des Verwaltungsrechts im Zeitalter der Privatisierung,載李建良主編:《2011行政管束與行政爭訴》,臺灣“中心研討院”法令學研討所出書,李建良譯,第81頁。

[11] Friedrich Schoch,Privatisierung von Verwaltungsaufgaben,DVBL.1994,S.965.

[12] BT-Drucks.12/6720,S.1.

[13] Friedrich Schoch,Privatisierung von Verwaltungsaufgaben,DVBL.1994,S.966.

[14] Steinbeuer,Privatisierung kommunaler Leistungen,1991,S.11.

[15] Friedrich Schoch,Privatisierung von Verwaltungsaufgaben,DVBL.1994,S.966.

[16] Michael Uechtritz/Olaf Otting,Das“?PP-Beschleunigungsgesetz”:Neuer Name,neuer Schwung fuer“oeffentlich-private Partnerschaften”?,NVwZ 2005,S.1105.

[17] Heribert Schmitz,“Die Vertraege sollen sicherer werden”- Zur Novellierung der Vorschriften ueber den oeffentlich-rechtlichen Vertrag,DVBL.2005,S.17.

[18] Hartmut Bauer,Zur notwendigen Entwicklung in des Verwaltungskooperationsrechts- Statement,in: Schuppert(Hrsg.),Jenseits von Privatisierung und “schlankem” Staat,1999,S.251.

[19] 同前注[10],第84頁。

[20] Roland Schaefer,Rekommunalisierung:Modetrend oder neues Politikphaenomen?,Oeffentliche Finanzen,Sonderbeilage zur FAZ vom 19.6.2008,S.3.

[21] Sina Stamm,Eisenbahnverfassung und Bahnprivatisierung,2010,S.234.

[22] Peter Collin,Privatisierung und Etatisierung als komplementaere Gestaltungsprozesse,JZ 2011,S.274.

[23] Eichhorm,Privatisierung-Privates Eigentum ist kein Allheilmittel,KPBL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整個.1994,S.558.

[24] BMF,Weniger Staat-mehr Markt,Privatisierung in Deutschland,1991.

[25] Friedrich Schoch,Privatisierung von Verwaltungsaufgaben,DVBL.1994,S.966.

[26] 德國《基礎法》第28條第2款,“地域的一切事務應在法令的框架內自我擔任、自我履行,這一權力應予保證。地域同盟擁有在法令的義務范圍內,依據法令尺度而自行政的權力。對自行政的保證異樣包括財務的自我擔任,以及自我準備經濟起源”。

[27] Friedrich Schoch,Privatisierung der Abfallentsorgung,1992,S.17 ff.

[28] Schuppert,Die Erfuellung oeffentlicher Aufgaben durch die oeffentliche Hand,private Anbieter und Organisatoren des Dritten Sektors,in: Privatisierung oeffentlicher Aufgaben(Hrsg.J.Ipsen),1994,S.17.

[29] Rolf Stober,Privatisierung oeffentlicher Aufgaben,NJW 2008,S.2301.

[30] Friedrich Schoch,Privatisierung von Verwaltungsaufgaben,DVBL.1994,S.962.

[31] Friedrich Schoch,Privatisierung von Verwaltungsaufgaben,DVBL.1994,S.963.

[32] 1994年年會的主題為“行政義務的平易近營化”(Privatisierung von Verwaltungsaufgaben);2002年年會的主題為“私家介入公共義務與國度義務”(Betei包養 ligung Privater an der Wahrnehmung oeffentlicher Aufgaben und staatlicher Verantwortung)。現實上,1970年的國度法傳授年會主題“行政義務的私家實行”(Die Erfuellung von包養網 Verwaltungsaufgaben durch Private)異樣與此相干。

[33] Schuppert,Die Erfuellung oeffentlicher Aufgaben durch die oeffentliche Hand,private Anbieter und Organisatoren des Dritten Sektors,in: Privatisierung oeffentlicher Aufgaben(Hrsg.J.Ipsen),1994,S.17(27).

[34] Friedrich Schoch,Priva包養 tisierung von Verwaltungsaufgaben,DVBL.1994,S.966.

[35] Hartmut Bachof, Diskussionsbeitrag,VVDStRL 29(1971),249.

[36] Hartmut Bauer,Privatisierung von Verwaltungsaufgaben,VVDStRL 54(1995),S.250.

[37] Frenz,Das Dual System zwischen oeffentlichen und privaten Recht,GewArch.1994.145.

[38] 現實上,德文“privatisierung”對應英文“privatization”,直譯應為“公有化”,可是從美國粹者薩瓦斯的相干著作被翻譯為“平易近營化”以來,這一譯法曾經取得學界廣泛接收,並且相較“公有化”,這一概念也防止了認識形狀題目,較少惹起爭議。參閱章志遠:《行政義務平易近營化法制研討》,中國政法年夜學出書社2014年版,第12頁。

[39] Friedrich Schoch,Privatisierung von Verwaltungsaufgaben,DVBL.1994,S.962(963).

[40] Hans Herbert v.Arnim/Rolf/ Borell/Gustav Vogt, Privatisierung oeffentlicher Dienstleistungen,Karl-Braeuer-Institut des Bundes der Steuerzahler,1978,S.9.

[41] Vgl.Eberhard Schmidt-Assmann/Hans Cr.Roehl, Grundpositionen des neuen Eisenbahnverfassungensrechts,DOEV 1994,S.557.

[42] 薩瓦斯將平易近營化的詳細操縱類型區分為委托受權、合同承包、當局撤資和當局淡出。在每種詳細類型下又區分為特許運營、補貼、筆據、法則委托、出售等。參閱[美]E.S.薩瓦斯:《平易近營化與PPP形式:推進當局和社會本錢一起配合》,周志忍等譯,中國國民年夜學出書社2015年版,第121-122頁。

[43] 參閱楊欣:《平易近營化的行政法研討》,常識產權出書社2008年版,第22頁。

[44] Friedrich Schoch,Der Beitrag des kommunalem Wirtschaftsrechts zur Privatisierung oeffentlicher Aufgaben,DOEV 1993,S.337;Wahl,Die Einschaltung privatrechtlich organisierter Verwaltungseinrichtungen in den Strassenbau,DVBL.1993,517

[45] Friedrich Schoch,Privatisierung von Verwaltungsaufgaben,DVBL.1994,S.962(963).

[46] Hartmut Maurer,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18.Aufl.,2011,§23 Rn.60ff.

[47] Friedrich Schoch,Privatisierung von Verwaltungsaufgaben,DVBL.1994,S.963.

[48] Hartmut Maurer,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18.Aufl.,2011,§23 Rn.64.

[49] Friedrich Schoch,Privatisierung von Verwaltungsaufgaben,DVBL.1994,S.963.

[50] 財富平易近營化的典範例子即德雷斯頓(Dresdnen)市將“德雷斯頓不動產無限公司”的股份賣給美國投資公司。這宗買賣為德雷斯頓市賺取了9億8200萬歐元,而該市將這筆資金年夜部門用以了債債權。參閱Hartmut Bauer,Neue Tendenzen des Verwaltungsrechts im Zeitalter der Privatisierung,載李建良主編:《2011行政管束與行政爭訴》,臺灣“中心研討院”法令學研討所出書,李建良譯,第93頁。

[51] Friedrich Schoch,Privatisierung von Verwaltungsaufgaben,DVBL.1994,S.963.

[52] 許宗力:《論行政義務的平易近營化》,載《今世公法新論》(中),元照出書社2002年版,第583頁。

[53] Schuppert,Die Erfuellung oeffentlicher Aufgaben durch die oeffentliche Hand,private Anbieter und Organisatoren des Dritten Se包養網 ktors,in: Privatisierung oeffentlicher Aufgaben(Hrsg.J.Ipsen),1994,S.17.

[54] Friedrich Schoch,Privatisierung von Verwaltungsaufgaben,DVBL.1994,S.966.

[55] Wagner,Privatisierung oeffentlicher Aufgaben,KPBL.1994,S.359.

[56] Hailbronner,Oeffentliche Unternehmen im Binnemarkt-Dienstleistungsmonopole und Gemeinschaftsrecht.NJW 1991,593.ff.

[57] Gr,她會不會以這個兒子為榮?他會對自己的孝心感到滿意嗎?就算不是裴公子的媽媽,而是一個普通人,問問你自己,這三個abbe,Verfassungsrechtliche Grenzen der Privatisierung kommunaler Aufgaben,1979,S.50.ff.; Daeubler, Privatisierung als Rechtsproblem,1980,S.70.ff.;Krieger,Schranker der Zulaessigkeit der Privatisierung oeffentlicher Einrichtungen der Daseinsvorsorge mit Anschluss- un包養 d Benutzungszwang,1981,S.41.ff.; Gromoll, Rechtliche Grenzen der Privatisierung oeffentlicher Aufgaben-untersucht am Beispiel kommunaler Dienstleistungen,1982,S.152.ff.; Ehlers,Verwaltungs in Privatrechtsform,1984,S.88.ff.

[58] Grabbe,Verfassungsrechtliche Grenzen der Privatisierung kommunaler Aufgaben,1979,S.92.ff.

[59] Reinhold Zippelius,Allemeine Staatslehre,17.Aufl.C.H.Beck,S.285.

[60] Reinhold Zippelius,Allgemeine Staatslehre,17.Aufl.C.H.Beck,S.274.

[61] Hartmut Bauer,Privatisierung von Verwaltungsaufgaben,DOEV,1997,S.258.

[62] Art.11 Nr.1 Erstes Gesetz zur Umsetzung des Spar-,Konsolidierungs- und Wachstumsprogramms(1.SKWPG)vom 21.12.1993(BGBl.IS.2353).

[63] BT-Drucks.12/7292,S.5.

[64] Peter J.Tettinger(Hrsg.),Rechtlicher Rahmen fuer Public-Private-Partnerships auf dem Gebiet der Entsorgung,1994,S.25ff.

[65] §16 Abs.2,4 Krw-/AbfG.

[66] BT-Drucks.12/7284.S.18.

[67] Schmitt Glaeser/Horn, BayVBL.1993,1(9);Wieland,der landkreis 1994,259(260).

[68] BVerfGE 79,127(146 ff.).

[69] Udo Di Fabio,Privatisierung und Staatsvorbehalt,JZ,12/1999,S.586.

[70] Franz Josef Peine,Grenzen der Privatisierung,DOEV 1997,S.354.

[71] Hartmut Bauer,Neue Tendenzen des Verwaltungsrecht im Zeitalter der Privatisierung.

[72] Gr包養網 upp, Rechtsprobleme der Privatfinanzierung von Verkehrsprojekten,DVBL.1994,140.

[73] Christog Gramm,Privatisierung und notwendige Staatsaufgaben,2001; Barbara Remmert, Private Dienstleistungen in staatlichen Verwaltungsverfahren,2003; Wolfgand Weiss,Privatisierung und Staatsaufgaben,2002.

[74] Ossenbuehl,Diskussionsbeitrag,VVDStRL 29(1971),137(175ff.).

[75] Friedrich Schoch,Privatisierung von Verwaltungsaufgaben,DVBL.1994,S.971.

[76] 德國國度法傳統學理以為,國度是基礎權力的任務人,負有尊敬和保證國民基礎權的任務。基礎權力也只能在“國度與小我”這種垂直關系上實用,對于“小我與小我”之間的程度關系,由於私法自治準繩的感化,并無基礎權力實用的空間。盡管德國粹理嗣后認可,基礎權力也可以或許實用于私家關系中,但卻并非經由過程直接而是直接的方法,即經由過程基礎權力對于私律例范的制定、實用息爭釋的影響,來直接地完成基礎權力對于私法關系的“放射感化”(Ausstrahlungswirkung),這一不雅點就是此刻德法律王法公法上作為通說的“基礎權力的直接第三人效率”(unmittelbare Dr包養 ittenwirkung)。參閱Hartmut Maurer,Staatsrecht,C.H.Beck,2005,§9Rn.36.

[77] Hartmut Maurer,StaatsrechⅠ Verlag C,H,Beck Muenchen (2003),S.274.

[78] BVerfGE77,179(214).

[79] Peter Badura,Staatsrecht,C.H.Beck,Muenchen,1996,S.77.

[80] Heimburg, Verwaltungsaufgaben und Privaten,1982,S.14.f.

[81] Hartmut Bauer,Privatisierung von Verwaltungsaufgaben,S.275.

[82] 依據該實際,立法者“對于基礎的法令範疇,特殊是基礎權行使範疇內的一切主要決議,……都應本身做出規則”(BverfGE33,303(346))。之后,主要性實際被解讀為,“對基礎權的損害只能由法令或基于法令而做出;對于損害基礎權的條件、范圍和成果的主要決議只能由立法者本身做出,而不得受權給行政機關;對決議能否主要的判定,應以它對基礎權的影響強度為準,對基礎權的影響強度越年夜,法令就應越明白和詳細”。參閱Bodo Pieroth & Bernhard Schlink,GrundrechteⅡ,C.F.Mueller Verlag,2004,S.62.

[83] Friedrich Schoch,Privatisierung von Verwaltungsaufgaben,DVBL.1994,S.970.

[84] Franz-Joseph Peine, Grenzen der Privatisierung-verwaltungsrechtliche Aspekte,DOEV 1997,S.356.

[85] Franz-Joseph Peine, Grenzen der Privatisierung-verwaltungsrechtliche Aspekte,DOEV 1997,S.358.

[86] Kroelle,Rechtliche Grenzen der Privatisierungspolitik,1995,S.129.

[87] 德國《基礎法》第114條。該條將查驗國度預算和經濟收入的“經濟性”作為國度感化的主要準繩,依據這一準繩,國度在實行義務本能機能時負有任務保證義務實行時的經濟出入均衡,并盡能夠應用節儉的手腕實行國度義務。

[88] Helmut Lecheler,Grenzen fuer den Abbau von Staatsleistungen,1989,S.64.f.

[89] Peter Collin,Privatisierung und Etatisierung als komplementaere Gestaltungsprozesse,JZ 2011,S.274.

[90] Lothar Schemmel/Rolf Borell,Verfassungsgrenzen fuer Steuerungstaat und Staatshaushalt,1992,S.117.

[91] Friedrich Schoch,Rechtsfragen der Privatisierung von Abwasserbeseitigung und Abfallentsorgung,DVBL.1994,S.1.ff.

[92] Hartmut Bauer,Privatisierung von Verwaltungsaufgaben,S.254.

[93] Hartmut Bauer,Privatisierungsimpulse und Privatisierungspraxis in der Abwasserentsorgung- Eine Zwischenbilanz,VerwArch 90(1999),S.561.

[94] 同前注[10],第98頁。

[95] Friedrich Schoch,Privatisierung von Verwaltungsaufgaben,DVBL.1994,S.968.

[96] Gallwas,VVDStRL.29(1971),S.211.

[97] Walter Krebs,Vertraege und Absprachen zwischen der Verwaltung und Privaten,VVDStRL 52(1993),S.248.ff.

[98] Wilhelm Henke,Praktische Fragen des oeffentlichen Vertragrechts-Kooperationsvertraege,DOEV 1985,S.41ff.

[99] Akkermans, Privatizations and Public Law,S.15.f.

[100] Eberhard Schmidt-Assmann,Verwaltung in Privatrechtsform,1994,S.200.

[101] Hartmut Bauer,Privatisierung von Verwaltungsaufgaben,S.258.

[102] Markus Heintzen,Beteiligung Privater an der Wahrnehmung oeffentlicher Aufgaben und Staatliche Verantwortung,VVDStRL 62(2003),S.220.ff.

[103] Hartmut Bauer,Zur notwendigen Entwicklung eines Verwaltungskooperationsrechts—Statement,in: Schuppert(Hrsg.),Jenseits von Privatisierung und “Schlankem” Staat,1999,S.251.;Friedrich Schoch,Gewaehrleistungsverwaltung: Staerkung der Privatrechtsgesellschaft?,NVwZ 2008,S.241.

[104] Wolfgang Kahl, Ueber einige Pfade und Tendenzen 包養 in Verwaltungsrecht und Verwaltungswissenschaft- Ein Zwischenbericht,Die Verwaltung 42(2009),S.463.

[105] Hartnut Bauer, Zur notwendigen Entwicklung eines Verwaltungskooperationsrechts,in: Schuppert(Hrsg.),Jenseits von Privatisierung und “Schlankem” Staat,1999,S.258.

作者簡介:趙宏,中國政法年夜學比擬法學研討院傳授、法學博士。

文章起源:《國度查察官學院學報》201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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